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金山各镇2017-09-28 7:5311640上海金山

  本操作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规范本市律师办理与城市房屋拆迁、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提高律师办理拆迁法律服务质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与借鉴。

  (1)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拆建计划以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2)拆迁,是指为了国家建设和乡镇规划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7)房屋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1)忠诚负责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专业精湛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掌握拆迁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的相应能力和水平,以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3)勤勉敬业原则。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勤于学习、勤于思考、恪尽职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受托法律业务。

  (1)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在核实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并充分了解受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后,与委托人制作谈话笔录,分析利弊,告知法律风险。

  (2)律师须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在取得委托人的合法授权后,在受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把有利于社会稳定作为自己的社会责任,把促进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工作要求。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代理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适用于律师为政府、拆迁人、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同住人、房屋使用人提供拆迁法律咨询、受托调查、起草修改拆迁方案、起草修改各类法律文书、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培训拆迁工作人员、参与与拆迁有关的评估、听证、谈判、行政裁决、强制拆迁、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活动等拆迁全过程的法律服务。

  律师代理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宗教设施、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拆迁法律服务不适用本操作指引。

  (2)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被拆迁人腾出房屋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4)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5)房屋拆迁评估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房屋拆迁评估时点。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文,由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5]200号,由建设部于2005年10月31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3)《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由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由建设部于2005年9月27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5)《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6)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673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0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适用)

  (7)《关于建立房屋拆迁工作有关制度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297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3年8月1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沪房地资市[2002]67号,由上海市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3月29日以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修改,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9)《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暂行规则》(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于2002年4月1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66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2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1)调查拆迁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拆迁的四至范围、房屋类型、面积、户数、人口、老弱病残特殊对象等)。

  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5)拆迁人应备有不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3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设立专用存款账户。补偿安置资金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7)核实安置房源的数量是否达到拆迁被拆迁人总户数的70%,安置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3)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4)拆迁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核实后给予答复。

  (5)建设项目若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为获得一、二、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许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未获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许可以及虽获得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但尚处于暂定期内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出具评估报告或者价格咨询报告。

  (1)被拆迁人投票确定。采取投票方式的,应根据投票结果,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得票数第一位的为拆迁的评估机构,第二位的为重新评估机构。拆迁人应将投票结果进行公告。

  (2)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采用协商确定的,应由全体拆迁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后,确定评估机构和重新评估机构。

  同一拆迁范围内,拆迁人只能委托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与其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3)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查勘记录、拍摄被拆迁房屋状况的照片及录像、实地查勘记录应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4)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拆迁人出具评估报告(包括分户评估报告);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或者评估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5)针对成片简屋、旧里及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做抽样评估报告,且抽样评估样本比例不得低于同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5%。若抽样评估结果明显低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域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拆迁人应当将抽样评估的结果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评估机构可以不再出具分户评估报告;但被拆迁人要求的除外。

  (6)对于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征用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工作的,应分别依照不同的规定及标准进行评估。

  (7)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评估时,评估机构可以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如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8)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9)若评估依法代管的、产权不明确的房屋,评估机构应将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及评估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评估资料同时提交给委托人,由委托人一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1)如果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或者异议,有可能导致原评估报告发生变更的,评估委托人可向原评估机构询问、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对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评估报告提出的疑问向其作充分解释,解释内容包括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2)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且评估机构不能充分解释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3)评估委托人就原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评估委托人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复估结论或者重估报告后的1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向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及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4)若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的,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家评估单位进行再评估;而拆迁当事人对再评估仍有争议的,可以重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特别提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得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是拆迁当事人本人。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照法律规定,就拆迁人因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和安置或者产权调换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事项所达成的协议。

  (3)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是指拆迁居住房屋,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

  (4)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是指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本指引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1)《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文,由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3)《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由建设部于2002年3月27日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5)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673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0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适用);

  (6)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5月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关于上海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资金交付和使用有关事项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289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于2002年6月1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10号,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2月29日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适用);

  (9)《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51号,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7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适用)。

  (2)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不能选择货币补偿。

  (1)拆迁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公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2)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并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3)如果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本市的常住户口已注销的,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同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住人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代表;无同住人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本市居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1)以现房调换的,应当约定安置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层次和房屋交付时间等事项,以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

  2)以期房调换的,除约定安置期房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层次和房屋交付时间等事项外,还应当约定过渡期以及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2)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3)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1)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一半并换算成建筑面积计入公房的建筑面积;

  (1)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以及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并安置房屋承租人的,这三种情况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

  (3)拆迁执行政府租金标准的公有及私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1)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下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c.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4)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00%。

  (1)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评估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再将该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2)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详见附录2。

  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的,或者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1)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2)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

  这里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是指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2)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者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划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特别提示:区、县劳动部门核发《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区、县民政部门或者街道核发《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得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1)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

  (2)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

  (3)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将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为居住用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为体现“以民为本”的精神,实践中拆迁廉租住房以及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价款。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100%,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进行补偿。

  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为:拆迁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100%,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只要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同意,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且将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办理提存的,便可实施拆迁。

  (2)经与抵押权人、被拆迁人(抵押人)协商,能解除抵押合同的,可达成一致意见后,将拆迁补偿款交付被拆迁人。

  拆迁协商议定租金标的租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1)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

  因拆迁人的疏忽,导致房屋补偿款被冒领的,拆迁人还应对实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拆迁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冒领人返还不当得利。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因房屋拆迁等原因造成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房屋拆迁单位、原售房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持房屋灭失等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银行办理住宅维修资金交割手续。其中原个人缴纳住宅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由建设银行退还给业主;原房屋出售单位缴纳三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用于补贴街坊公共设施维修资金的不足。

  (1)房屋拆迁裁决,是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拆迁法律规范的规定,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拆迁事宜作出的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2)强制拆迁,是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行为。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文,由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由建设部于2003年12月30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4)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734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12月3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别提示:拆迁人首次申请裁决时,还需提供拆迁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占拆迁总户数的比例数。

  裁决机关收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占拆迁总户数的比例进行审核。对已达成协议不足20%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前就该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组织听证。

  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参加裁决调解的,视作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调解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裁决方案应当合法、适当。裁决须经裁决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如果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裁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裁决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可将裁决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公示栏内。裁决书自张贴于公示栏内之日起满7天视作送达。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因拆迁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影响工程进度的,拆迁人在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提出临时安置方案后可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可以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先行搬迁。拆迁当事人可以继续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协商结论在6个月内告知裁决机关。协商不成的,裁决申请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方案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裁决。

  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执行裁决方案。被拆迁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裁决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裁决强制执行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方案及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同时,还应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员参加。被拆迁当事人拒绝参加听证会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召开调查会。

  (2)拆迁人未按裁决规定向被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的,不得申请行政裁决强制执行;

  集体土地,是指农村和城市郊区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的土地;宅、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1)《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关于发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3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法[2002]513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9月1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24号,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5月3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适用);

  (5)《关于上海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资金交付和使用有关事项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289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于2002年6月1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关于印发《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308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5月2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征收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2)征收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土地在7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2)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经确认,确需使用国有土地具有必要的;

  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补偿登记。

  (2)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1)在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时一律不予补偿。

  (2)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3)依法批准后,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批准事项应当网上公告。

  (4)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报市建设用地中心审查同意后,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提出申请听证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5)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组织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与被单位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费包干协议。

  特别提示:单独选址项目和分批次项目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根据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审核鉴证的费包干协议支付,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6)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需要评估的,可以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补偿安置方案时预估。

  (1)对范围内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2)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1)公告公布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的评估价格协商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以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价格协商补偿。

  (2)公告公布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旧房,土地使用权基价和拆迁补贴不予补偿。

  (3)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

  (4)拆除宅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经批准建筑占地面积内的合法建筑,按《若干规定》中货币补偿计算公式或者易地新建补偿金额计算公式计算补偿金额;屋前屋后占地面积内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财物补偿标准计算。

  (6)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7)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征用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2)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3)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详见附录4。

  (1)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者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但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新建住房。

  拆迁居住房屋的,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1)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3)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具体补偿标准详见附录3。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交具有合法的产权登记凭证或者用地批准文件。

  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取得相同性质、相同数量、相同地段等级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一般按照征收该地块集体土地的现行标准评估,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参加镇保或者城保费用)等。评估时可以参照同区域工业园区内相同数量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作相应的系数调整。

  以期房调换的,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临时安置过渡期内,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8元计算。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以上的,增发100%。

  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计算,每户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放。以期房调换的,应增加一倍计费,并一次付清。对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房屋重置价格,是指采用评估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评估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房屋的正常价格;若评估对象为居住用房,还要结合成新。

  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评估时点,在评估对象所在地取得相同性质、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按现行政策法规应当支付的有关费用的总和。

  在建工程的评估,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者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工时的状态为准。

  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评估规范》的规定格式出具评估报告,居住房屋还应出具分户报告。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评估师签名,经评估机构审核并加盖机构公章。

  凡房屋拆迁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评估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复议,是指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1)《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十六号,由华人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由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99号,由国务院于2007年5月29日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拆迁人在申请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文件、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与房屋拆迁相关的行政决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只要当事人认为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向管辖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第三人。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3)被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属于受理范围,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2)审查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包括补偿对象、利益相关人、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法,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

  (3)审查补偿安置实施过程的合法性,包括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商、谈话、协议,以及补偿安置的执行等事实情况。

  审查具体行政机关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违章建筑处理、婚姻状况证明、共有产权情况、户籍人口证明、伤残证明、住改非,以及经营许可等内容。

  审查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原因、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等内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拆迁行政诉讼: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除了本章第一节行政复议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拆迁民事诉讼:是拆迁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拆迁当事人与非拆迁当事人之间的与拆迁相关的诉讼。

  (1)《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十六号,由中华人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由中华人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由中华人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并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由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于2005年7月4日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沪高法[2000]687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原则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

  特别提示:对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不服的,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地局裁决。

  房屋拆迁民事诉讼适用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即当事人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本;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等;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3)在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凭据上记载的所有人不是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时,还须要提交能够证明被拆迁人有权主张补偿安置的证据,例如:继承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证明等;

  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一般应由律师代理,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因生活困难无法聘请律师的,法院可以指定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律师进行法律援助。

  上海市律师协会组建“为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志愿团”,向社会推荐一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被拆迁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对当事人委托的其他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认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国律师法》规定,移送公安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和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1)公房承租人死亡,尚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时,房屋拆迁裁决中作为被裁决的对象,上个月有原告资格。房屋拆迁裁决中未涉及的其他使用人或者其他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人,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2)公房承租人、公房同住人中有一人或者多人提起不服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诉讼,从严格意义上说,未起诉的其他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在行政诉讼中判断公房同住人较难以界定,从有利于解决拆迁争议考虑,对于作为房屋拆迁裁决对象的公房承租人,因其与拆迁裁决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在公房同住人起诉时,公房承租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公房承租人起诉的,其他同住人除自己申请参加诉讼外,一般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选择货币化安置并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房屋使用人或者同住人起诉要求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应驳回其行政诉讼请求。其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4)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双方尚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即被拆除,当事人起诉要求房地局裁决,房地局不予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若房地局在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所涉房屋因执行裁决被拆除后,裁决又被法院判决撤销,当事人申请房地局履行作出拆迁裁决法定职责的,法院仍可判决房地局作出拆迁裁决。

  3)被裁决主体应认定无误,被拆除房屋属拆迁许可范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认定无误,被拆房屋的评估款及安置补偿方式,搬迁期限及不予搬迁的法律后果等应符合法律规定;

  (6)审理中涉及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有争议的,经审查能够证明评估部门或者评估人不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或者拆迁过程中,未给当事人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等权利的,应当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有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拆迁人对被拆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未送达房地产市场评估报告,或者在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裁决机关未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影响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影评鉴定(鉴定期间,案件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为评估不合法、不规范及不合理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对于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无法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直接送达的,拆迁人应当以公示或者其他方式告知被拆迁方。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出未告知用以裁决的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明显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对此应当理解为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且不存在抵押等情况。如果在诉讼中,拆迁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或者确认违法。

  (9)诉讼中当事人对房地局裁决过程中是否经过调解程序提出异议的,应由被告举证。如被告举证能够证明已组织过双方进行调解或者能够证明已送达谈话通知,只是由于被拆迁人拒绝参加的,应当认定裁决已经过调解程序。

  (10)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涉及私房产权人、公房承租人与注册在被拆房屋内的营业执照持有人不一致时,对于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对于拆除非居住用房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及对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用,应归营业执照持有人或者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所有。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与注册在该房屋经营执照持有人不一致情况下,拆迁裁决未明确所涉及费用及归属,致使产权人、承租人与营业执照持有人无法分割相应款项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11)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作出前死亡,当事人对裁决确定的主体有异议的,房地局未根据同住人的协商一致,或者未依出租人对能够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人的认可确定被裁决人,且被裁决主体的确定明显不当的,应以被裁决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12)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私房所有人已经死亡的,有证据证明继承人明确,房地局仍仅认定部分继承人而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侵犯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继承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房屋拆迁裁决,明确被拆房屋系共有产且列举部分共有人,并有概况性表述的,予以认可。

  (13)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理中,发现拆迁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又达成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房屋拆迁裁决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4)拆迁双方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又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以所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未履行为由,申请执行原房屋拆迁裁决的,不予支持。

  (15)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方案优于法律规定,该方案未在被诉裁决中体现的致使裁决的安置方案明显劣于拆迁方案的,可以裁决滥用职权为由认定被诉房屋裁决违法而判决撤销。

  (16)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据以安置的房屋已被拆迁人处分的,虽经审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应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应明确裁决合法,系因无法履行而撤销,在判决撤销的同时,明确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拆迁裁决。并可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明确重新裁决的安置方案结合房地产市场因素,不低于原裁决的安置补偿标准,及对拆迁人的处分行为予以监督。

  (1)国有土地上的“公房”范围界定:仅适用于国家福利分配、调配或者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但单位分配住房寸与职工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2)因公有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分割而发生的纠纷,以下人员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涉及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纠纷中,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有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其他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同住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通知以原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末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被通知以被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其在诉讼中的相关事宜,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3)“同住人”需要符合的条件: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房屋拆迁民事案件中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4)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处理: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允许他人末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7)相关利害关系人与承租人就居住问题和拆迁安置达成协议,现一方反悔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户籍人籍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时或者入住被拆房屋时就房屋居住或者拆迁补偿等作出承诺的,或者同住人与承租人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如果相关承诺或者协议系一方或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者协议的效力。

  (8)承租人与同住人等因对获得的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是用于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当用于购房,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以支持当事人分割货币补偿款的要求:

  2)分割不致于造成当事人居住困难,或者当事人曾达成协议同意分割货币补偿款等其他可以分割的情形。

  (9)拆迁取得的补偿款不足以在市场购得房屋的,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割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法院在审理时,可不考虑分割后各当事人所得的补偿款能否在市场购得房屋;当事人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应予以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购房能力。如依据分得的补偿款,确实无法在市场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的,可不予分割。

  (10)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的分配,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a.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1)自然人承租的被拆迁公房,租借给承租人和同住人以外的人用于非居住用途的,该补偿问题应当由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与租借人另行解决;

  3)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公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未明确区分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就整个补偿款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1)“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

  2)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因落实政策而恢复所有权的代理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一般归所有权人。实际居住人的安置问题,按照本市有关政策处理。

  房屋拆迁时尚未成年的家庭成员问题,参照“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的意见处理。在申请建造房屋时已满十六周岁的家庭成员,建房时已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用于家庭生活的,或者以自己的劳动作为建房的劳动投入的,可认定为共同所有权人。

  (1)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起诉要求被拆迁入履行协议中关于搬迁义务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告知拆迁人根据拆迁有关法律规定,依程序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

  (2)审理中,对于涉及拆迁协议中未起诉的私房产权人、公房使用权人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原告未就拆迁协议起诉,仅要求拆迁安置的除外。

  (3)拆迁入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以自己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4)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拆迁人和部分共有产人签订协议,或者部分共有产人以其余共有产人的被委托人身份签约,其余共有产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经审查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的,应予支持;部分共有产人以个人名义签约,并保证承担法律后果,但无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产人同意,其他共有产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予以安置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同时判令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对被拆迁人提出要求安置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的,应要求拆迁人提供相应房源,如拆迁人无房源的,可视情况参照货币化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判决货币安置。对按规定可回搬安置,但拆迁人又无法提供房源的,可参照回搬地区的同类房屋,判决货币安置。

  (5)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致拆迁协议安置房源无法落实,应判令拆迁人另行提供房源安置或者支付同等价值的货币。

  (6)私房所有人放弃保留产权,且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仅与私房所有人签订协议致引起诉讼的,协议中涉及拆迁补偿部分有效;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仅与房屋使用人签订协议致引起诉讼的,协议中涉及拆迁补偿部分无效。

  (7)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侵犯其他使用人应有的被安置权,其他使用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安置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并判令拆迁人予以安置。

  (8)私房所有人和个体工商户不一致的,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处分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个体工商户就此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或者要求安置的,应予支持。

  (9)私房所有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同住人非经私房所有人明确委托,以私房所有人的名义签订协议,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处分私房所有人的财产并取得安置补偿,私房所有人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异议的,不以视为委托或者授权为由驳回私房所有人的诉讼请求。

  (10)拆迁双方在房屋拆迁裁决未撤销的情况下,又签订拆迁协议,后以拆迁协议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以裁决未撤销作为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

  (11)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引发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以已过拆迁期限为由确认拆迁协议无效。

  (12)拆迁协议中明确不予安置或者未明确是否予以安置的被拆迁人提起诉讼,未要求确认协议效力,仅要求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审理中可就其应否安置作出判决,而不审查协议的效力。拆迁人因此而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13)拆迁协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黄浦区 2005年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1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卢湾区 本规定自2004年3月23日起施行(2004年3月23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B 华山路以西,肇嘉浜路以南,凯旋路以东,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二路、中山南一路以北 8500 20%

  C 凯旋路以西,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二路、中山南一路以南,龙华港以北,沪闵路西北 7200 20%

  长宁区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7日起施行(2004年8月17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二 东至中山西路、南至沪杭铁路徐虹支线旧址、西沿威宁路向南经北虹路折入虹许路、北至苏州河 6008 20%

  三 东沿威宁路向南经北虹路折入虹许路、南至沪杭铁路徐虹支线旧址、西沿哈密路向南经金浜路折入外环线%

  静安区 本规定自2004年4月5日起施行(2004年4月5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B 长宁路(江苏路-万航渡路)、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南、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北 6300 /

  B 长风街道(除中山北路以南地区)、宜川街道(除中山北路以南地区)、曹杨街道、石泉街道、甘泉街道 4800 /

  虹口区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A 东至大连路、秦皇岛路至黄浦江边,北至周家嘴路、向北折入溧阳路、四平路、曲阳路、向西折入大连西路,西至东江湾路、宝山路、沿虹口、闸北区界线至苏州河边,南沿黄浦江、苏州河 5953 25%

  杨浦区 本规定自2004年4月8日起施行(2004年4月8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浦东新区 本通知从2004年5月1日起执行,2004年5月1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执行原标准。

  宝山区 本调整内容自2004年4月30日起执行,2004年4月30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执行原标准。

  闵行区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7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南汇区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嘉定区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奉贤区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实施(2005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一 南桥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浦南运河以北以莘奉金公路为界、浦南运河以南以金海路为界,南至大亭公路,西至竹港,北至奉浦大道) 1750 43%

  二 南桥镇行政区域除一类以外的区域;奉城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洪庙港,南至大亭公路,西至奉新公路,北至川南奉公路改线%

  三 奉城镇行政区域除二类以外的区域,青村镇、金汇镇、庄行镇、柘林镇行政区域,海湾镇行政区域农工商大道以西的区域 1380 32%

  崇明县 自2005年9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按调整后的区域划分和补偿标准执行。

  三 绿华镇、新村乡、三星镇、庙镇、港西镇、建设镇、竖新镇、港沿镇、向化镇、中兴镇镇(乡)区范围内的地区 1200 30%

  蔬菜地 亩 4 5 6 7 借地时间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依次类推。

  C 凯旋路以西、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一路、中山南二路以南、龙华港以北、沪闵路西北 4000 20%

  浦东新区 本通知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2005年7月1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执行原标准

  宝山 本调整内容自2004年4月30日起执行,2004年4月30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执行原标准

  闵行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7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南汇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二 南汇工业园区、周浦镇(原瓦屑地区)、新场镇、宣桥镇、航头镇、芦潮港镇、泥城镇、书院镇、万祥镇 1100 300

  嘉定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A 金山新城区范围(东至亭卫路、亭卫路南路,西至松金公路,南至龙胜路、老沪杭路,北至红旗路) 750 450

  C 金山卫镇(除A类涉及的范围外)、山阳镇(除A类涉及的范围外)、枫泾镇、亭林镇、张堰镇、漕泾镇、朱行镇 600 350

  奉贤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实施(2005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仍适用原规定)

  一 南桥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浦南运河以北以莘奉金公路为界、浦南运河以南以金海路为界,南至大亭公路,西至竹港,北至奉浦大道) 900 900

  二 南桥镇行政区域除一类以外的区域;奉城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洪庙港,南至大亭公路,西至奉新公路,北至川南奉公路改线

  三 奉城镇行政区域除二类以外的区域,青村镇、金汇镇、庄行镇、柘林镇行政区域,海湾镇行政区域农工商大道以西的区域 7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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